【馬自達】評論
名 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標準: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Lituan Wang】評論
兩個標準差以上 pr97
【黃柔瑜】評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修正「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名稱並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TOTO兔】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