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9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一造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B)除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外,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C)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均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
(D)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83871
統計:A(5),B(15),C(5),D(6),E(0)

用户評論

陳昭邑】評論

To Yu-Ching 大大:準備程序是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先將兩造之訴訟資料加以整理,並整理爭點,掌握待證事實,未使將來之言詞辯論期日能流暢進行,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為之。→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適用的規定是不同的。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個人淺見,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正。

】評論

民訴(A)第 273 條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B)第 270 條第 2 項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C)第 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D)第 268-1 條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