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8民眾 A 與友人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返家,卻於途中撞上安全島、不省人事。警察前來處理,見 A 無明顯傷勢,但有酒味,為確認 A 是否酒駕,擬對其抽血採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以現行犯逮捕 A,並送醫療院所直接採驗
(B)應通知 A 的家人,並經其同意送醫療院所採驗
(C)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送醫療院所採驗
(D)應報請法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送醫療院所採驗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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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大肌肌愛阿摩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偵查犯罪手冊.第143點﹝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2﹞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有實施前項採證行為之必要者,除經本人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者外,應報請該管檢察官實施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取。﹝3﹞依前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九)。但如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用戶】Shi Wen LI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偵查犯罪手冊.第143點﹝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2﹞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有實施前項採證行為之必要者,除經本人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者外,應報請該管檢察官實施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取。﹝3﹞依前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九)。但如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可參考一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案由:1.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2.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判決主文: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