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光宇】評論
何種情形得對義務人為拘提與管收?其內容為...
【wangchauyau】評論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內容,拘提義務人絕不能超過24小時,內容摘要如下: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屆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