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y】評論
選項(A)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前★★★(...
【吃得苦中苦,方為人上人】評論
第3條(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23】評論
A)國賠2III公務員負責=故意或重大過失B)國賠3V賠償義務人負責=民法責任大多採抽象輕過失C)國賠4II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D)國賠13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本法(國賠2III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