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司特夥伴((不販賣】評論
第534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B)五、起訴。------(A)六、提付仲裁。 第546條第二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C) 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D)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補充: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解除: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較適用一時性...
【Ziliya Tzeng】評論
(D) 得隨時「終止」 第 534 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stupid kitten】評論
D) 民549
【Damaris】評論
民法546條(C)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參照)本題負責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應為丙,這一題題目似乎有錯誤。而丙處理事務負擔之必要債務,乃是暫時替委任人甲先行承擔,最終仍應由甲負清償責任。所以丙得依本條請求甲在清償期屆至前,提出擔保,以確保丙可以獲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