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sheng H】評論
加重結果犯為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相結合之犯罪,兩者需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加重結果能預見;惟另有論述行為人倘能預見死亡之結果時,仍可能論以殺人罪而非加重結果犯,究殺人罪侵害法益為生命,有時會依主觀犯意而有不同的論述。以此邏輯反推,發生客觀死亡情形,該結果倘非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仍有論以刑法271條及276條之可能。
【pkoo1012】評論
91年台上字第50號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ckvhome】評論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屬加重結果犯基本結構(參刑法第17條)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加重結果犯成立前提為基礎行為成立犯罪(同上)(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不犯罪成立:因基礎行為不成立罪時,加重結果犯亦不成立。(同上)(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