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S Ya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用戶】小嫩嫩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修法後為 第 5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