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n13413】評論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定之書面契約。----(A)第12條第2項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協約中約定。----(C)對第13條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B)第28條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者,縮短為3年。----(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