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珠奶茶】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7 條(B)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A)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C)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D)第 25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