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治小肥肥貓】評論
筆記——不動產之宣示登記民法 第759條:「因①繼承、②強制執行、③公用徵收或④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權利人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後辦理登記,乃具有宣示之性質,此即為不動產之宣示登記。1、繼承: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不動產物權。2、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此,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小芝】評論
宣示登記是指登記不作為權利得喪變更的依據,其作用僅在於向外宣示標的物的權利狀態。此種登記模式,首創於法國,併為日本、義大利、比利時和西班牙等國採用。 宣示登記並不強制權利人進行不動產登記,登記與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辦理。權利的得喪變更,依據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即可確定,登記只是為了向公眾昭示不動產的權利和負擔情況。如前所述的在不動產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以及參照不動產管理的船舶和航空器,均採用此種登記模式。
【小銀】評論
宣示登記並不是權利得喪變更的依據,只是對外宣示該物的權利狀態。但是法律又說必須登記才能處分物權。請問這樣的概念是否有矛盾啊?既然必須登記才能處分,可見登記與否對於權利有很大影響啊,為什麼這樣子還叫做「宣示」登記?法條這樣定,好像立法者很害怕人民不登記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