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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證據證明力」乃指證據的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的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也才能成為法院評價的對象。簡單說,「證據證明力」乃是一項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經過合法調查後,法院對其就待證事實在實質上的證明價值的評價。至於證據的證明力,依規定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上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這便是所謂的「自由心證原則」,要注意的是,此原則僅限於證據力的判斷上,與證據能力問題並無關係。(B)「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的資格,屬於證據形式上的資格要件,換句話說,「證據能力」乃指一項證據有無在審理時當作證據的資格,可否當作證明某一事實的依據,若經法官認定無證據能力,審理時就不能將該證據拿出來使用,因此,依規定無證據能力及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法官是不可以拿來當作判斷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