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S Ya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用戶】桜ノ月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 第39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原則:「刑懲併行」;例外:「刑先懲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