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ystal Tao】評論
兩岸條例第73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評論
不受同法216 條第 1 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Chi Chen】評論
兩岸關係條例 §7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n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A)n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n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B)n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n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C)n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n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n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D)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