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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56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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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5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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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解釋探討受刑人之發受書信權矯政期刊 第 7 卷第 2 期 民國 107 年 7 月摘要黃惠婷、陳英淙監獄行刑剝奪受刑人自由,卻不表示剝奪所有自由。在監服刑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與外界溝通聯繫屬不可或缺的方式。現行法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檢閱書信侵犯秘密通訊自由,監獄在沒有正當、具體的理由下,無差別檢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為了監獄安全、秩序與矯治工作,監獄規定各種限制須遵守上述原則,尤其過度禁止原則,建議積極立法肯定受刑人之通信權利。又現行法授權監獄長官認為發受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得令受刑人刪除後再行發出,否則不得發受,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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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節錄自:J756解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