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3 下列何種情形,雖屬不法,但仍可阻卻故意犯及過失犯的罪責(有責性)?(A)行為人未滿 16 歲 (B)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欠缺完整認知(C)行為人無法避免認識自己的行為是違法 (D)

【評論內容】(c)意思是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但是不是一般人的沒看過而不知道,而是因年齡太小(未滿14歲)或太大(超過80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未滿14歲),或是精神錯亂的人。就算看了,他們也無法分辨是非對錯。

※責任能力之判斷可分年齡、精神及生理障礙三大方面:

一、年齡:依刑法第十八條各項規定。刑法分為:未滿十四歲者係無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及八十歲以上者係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者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精神:即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法另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來區分其責任能力。其中心神喪失者為無責任能力人,精神耗弱及瘖啞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精神健全者為完全責任能力...

【評論主題】43 下列何種情形,雖屬不法,但仍可阻卻故意犯及過失犯的罪責(有責性)?(A)行為人未滿 16 歲 (B)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欠缺完整認知(C)行為人無法避免認識自己的行為是違法 (D)

【評論內容】

※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因一定之犯罪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其責任能力得就二方面來觀察,一是生理方面,即年齡狀況;二是精神方面,即精神狀態。綜合生理及精神二方面,責任能力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無責任能力。

一、完全責任能力:行為人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的適格(資格),一般人皆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仍須需負刑事責任,但其刑事責任已因一定情形而有所減輕。此在刑法上用語多為「 .... 得減輕其刑」。例如刑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無責任能力:行為人根本不必負擔刑責。例如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

罪責能力又稱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便是其行為違法與否,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責任能力為對於行為人所為刑法上不法行為予以非難或公開譴責的的基礎。

【評論主題】38 關於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本罪構成要件不限於公務員自己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B)本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為限(C)本罪以行

【評論內容】刑法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評論主題】16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者,其種類不包括下列何者?(A)勒令停工 (B)停止營業 (C)吊扣執照 (D)撤銷或廢止許可

【評論內容】第26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評論主題】34.下列何者可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A)檢察官 (B)被告 (C)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D)被告之配偶 (E)原審之辯護人

【評論內容】第344條(上訴權人~當事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評論主題】25.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有關上述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評論內容】同時與數人期約賄賂,賄賂罪破壞的是國家法益,非個人財產法益,故公務員因某職務同時向數人索賄或收賄,其仍指侵害一個法益,故僅成立一罪。(28上3136)如對於不同職務行為,收受數次仍可能成立連續犯,但如果只是對收賄款之全部分數次收受,應只成立接續犯(一行為)

【評論主題】22.有關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只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行而受裁判即可,不問其動機如何(B)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C)對於犯罪之原因未盡情披露者,不生自首之效力(D)向非偵查機關

【評論內容】壹、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    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    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    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貳、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

【評論主題】18.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而行為人縱有過失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即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B)即可視為故意責任

【評論內容】【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7084號【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要旨】:刑事上之過失犯,必須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合併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去聯絡,自不為罪。

【評論主題】14.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經留存者,稱為:(A)流當物 (B)留存物 (C)贓物 (D)扣押物

【評論內容】第143條(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評論主題】4. 刑事訴訟法中下列何項規定不屬於無令狀強制處分之規定?(A)第 76 條逕行拘提 (B)第 130 條附帶搜索(C)第 137 條附帶扣押 (D)第 152 條另案扣押

【評論內容】第152條(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評論主題】1. 某甲犯 A 罪經判決確定後另犯 B 罪,A 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個月,B 罪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應合併執行 12 年 6 個月有期徒刑(B)應於 7 年以上 1

【評論內容】第50條(數罪併罰與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題是裁判決定後,所以相加。

【評論主題】30.甲乙二人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輛,經警方查獲。其二人所犯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稱為:(A)同一性案件 (B)單一性案件(C)有關係案件 (D)相牽連案件

【評論內容】鄭聖龍 高一下 (2015/06/19 04:31):28人 只有數案件,才會叫做相牽連。所以算看看案件數量就知道了案件 = 被告 X 犯罪事實驗證一下第7條說的相牽連案件1.一人犯數罪(1 X 數個犯罪事實=數案)2.數人共犯一罪(2 X 一個犯罪事實 = 數案) 數人共犯數罪(2 X 數個犯罪事實 = 數案)...依此類推,要嘛被告好幾個、不然就是犯罪事實好幾個所以相牽連,一定數案件。---至於單一性可以參考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感覺有點抽象,比較好懂的例子像是接續犯甲罵了乙10句,檢方起訴書只寫甲罵乙3句,法院仍可以審理另外7句因為同一個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只能處罰一次,不能加以分割因此起訴罵3句=起訴罵10句另外【...

【評論主題】18. A 至某名牌鐘錶店向店員 B 要求看百達翡麗手錶一只,隨後又要求看另外一只的款式,正當店員轉身開櫃之際,A 抓起至於櫃檯上之手錶向外急奔,並逃逸無蹤,請問 A 之罪責為何?(A)竊盜罪 (B)

【評論內容】竊盜、搶奪與強盜最大差異在於行為,竊盜係以和平之手段而竊取;搶奪係以使用暴力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未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係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評論主題】2.依刑法規定,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幾年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易科罰金?(A)五年 (B)四年 (C)三年 (D)二年

【評論內容】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41 下列何種情形,確可申請更改姓名?(A)受宣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 (B)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超過 3 年(C)經通緝後現羈押中超過 8 年 (D)有期徒刑確定准易服社會勞動

【評論內容】姓名條例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評論主題】21 下列何種法規,得不以「第某條」之字樣,分點規定順序?(A)通則 (B)行政規則 (C)法規命令 (D)自治條例

【評論內容】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所立的「法」是指何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見法律可包含法、律、條例、通則四種。關於彼此分類大致標準如下:一、法:凡法律所應規定的事項,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均得定名為法。例如:「土地法」、「專利法」。二、律:凡是含有正刑定罪的內容,且屬於軍事嚴峻罪刑者,其法律定名為律。例如:「戰時軍律」。三、條例:凡就法律已規定的事項,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得定名為條例。例如:「海關緝私條例」。四、通則:凡法律所規定的事項,僅為原則性或共同性者,得定名為通則。例如:「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評論主題】31 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依戶籍法規定應將該證明書送至何地?(A)內政部 (B)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C)當事人死亡當地之戶政事務所 (D)醫療機構當地之戶政事務所

【評論內容】第 14 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論主題】【題組】 ⑵甲購買關鍵字行銷其服務的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權?A 公司銷售關鍵字是否侵害乙之商標權?請分別分析之。(20 分)

【評論內容】第84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