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s Huang】評論
地方制度法 第三十四條 (議會及代表會開會日數 ) 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 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 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即覆議案),不在此限
【Ben Hu】評論
注意39條第四項的但書
【再接再厲(109普考上榜)】評論
(A)縣(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每十二個月最多為八次(B)直轄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會期每次最多為五日(C)因覆議案召開之臨時會不受次數之限制(D)臨時會之會期日數 應 將例假日予以扣除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4項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