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欣】評論
民國104年6月15日民法第521條修正理由: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