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0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B公司擬以A公司為存續公司,吸收合併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但此宗合併案受到B公司股東甲、C公司股東乙反對。若此宗合併案通過後,甲、乙何人能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A)甲
(B)乙
(C)甲與乙皆可
(D)甲與乙皆不可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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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第 316-2 條(簡易合併)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第 317 條(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依據公司法§316-2第2項~第4項規定及實務與學說,只有「從屬公司」之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至於「控制公司」之股東,則無此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