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業者甲為推銷公司產品,邀請具採購決定權之公務員乙、丙吃飯,飯後並提供兩人性招待,在乙、丙決定採購甲公司產品後,甲又分別致贈兩人現金一筆。下列有關本案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受賄罪為身分犯
(B)身分犯得區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
(C)乙、丙收受之現金,應宣告沒收
(D)甲為不純正身分犯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25731
統計:A(222),B(162),C(467),D(4037),E(1)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永業性公務員、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管道只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用户評論

】評論

http://www.public.com.tw/htmpage/teacher/teacher1010513.html身分犯:刑法規定的犯罪,原則上,犯罪主體並無身分的限制,任何人都可能實施犯罪。但有某些犯罪類型則犯罪主體必須具備某種身分或具有特定關係者,才可能實施,此種稱為身分犯。 (1)純正身分犯:如刑法第121條第1項的收賄罪,限公務員身分才能成立。非公務員不可以成立。此外通姦罪要有配有之人,重婚要有婚姻關係等。 (2)不純正身分犯:此種身分並非是犯罪的構成要件身分,而是具備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有加減或免除其刑,例如,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是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Show Ayu】評論

這條就是純正身分犯,僅此而已。31條1才是凝制

@@】評論

個人理解,如有錯誤請指教,謝謝:本來任何人都可以向公務員行賄,所以這條不具特別身分,非身分犯。但是,向公務員行賄後,公務員就採購了甲的商品,按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甲和公務員(乙丙)有共同實施,共擬制為第1項的身分犯(純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