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珠奶茶】評論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whappy501】評論
(D) 撤銷任用:針對違反取得公務人員的人(A) 移送監察院進行彈劾-彈劾並無法取消公務人員資格(B) 辦理資遣針對不合適約聘 約雇臨時人員(C) 撤銷考試資格針對提供假資料考生
【ownisland0203】評論
不熟悉法條細節也可以用刪去法 刪掉(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