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9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A)申請人
(B)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C)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D)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其參加行政程序之第三人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82298
統計:A(519),B(128),C(4263),D(2411),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行政法概要

用户評論

truum】評論

分享小口訣:指約陳申加分 (子曰: 陳昇加分)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約-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陳-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申-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加-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我要考上!】評論

這題陳老師上課說申訴可以送分

國考安陵容】評論

truum 18F 謝謝你的口訣分享,實在地又學到一招了;詹姆士 5F 所述第三人利益說,真得很不錯;但『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不會是行政機關』說法,就讓我無法透過邏輯去經驗它的旨趣了~~

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回樓上20F,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有可能是行政機關,換言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有可能是行政機關,例如: 釋字 553 號,臺北市政府作成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自治事項公告(一般處分),經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對於行政院之撤銷處分旋即提起訴願。由此可知,「行政院」對「台北市政府」作出「撤銷處分」,意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台北市政府」-行政機關。(C)應改成=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之「當事人」定義,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非當事人」,而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之「相對人」,方得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