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保險法第 120 條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Harina Lu】評論
保險法第 120 條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vicky】評論
(C) 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效1.保險法第120條2.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3.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4.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5.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6.保險業可以辦理之放款: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A)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D) 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導致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