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maris】評論
(A)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不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參照)(B)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題指的是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反之,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在買受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之前,並未因此免除出賣人之給付義務。(C)民法第237條規定,債權人延遲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單純在出賣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如上開減免出賣人責任之規定,故並非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D)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除了請求賠償,尚得選擇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