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x5566x2】評論
(A)公務員絕對禁止經營商業 →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行 政 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B)公務員得投資於交通事業,為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股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C)公務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 → 依法可以兼
【Sophia戶政四等~上榜】評論
公服法第13條
【waste36】評論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