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展碩】評論
此為個人筆記
【Chia Lin Chan】評論
土地法104條具有物權效力,34-1僅債權效力
【林育儒】評論
土34-1具債權效力;土104、107具物權效力。債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Jinjun Wu】評論
可是C104不是按照規定要有房屋才適用嗎
【鄭素敏】評論
D哪裡錯了有大神可以解釋嗎?
【Rosalin4905】評論
私人筆記,優先購買權比較表:比較土地法107條土地法104條土地法34-1條(共有人優先承購)土地法73-1標的耕地基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或承典權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優先承購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順序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34-1與104,107競合時,104.107優先...
【黃珞雅】評論
(A)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B)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C)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D)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