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I Ling Che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用戶】CCG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第217條第2項 過失相抵債務人有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