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9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此稱之為:
(A)與有過失
(B)損益相抵
(C)賠償抵銷
(D)利害相抵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82832
統計:A(2134),B(150),C(43),D(26),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不犯罪、懲戒&懲處

用户評論

【用戶】YI Ling Che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用戶】楊曉祥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例如一台機車要左轉時,沒兩段式左轉,而導致被後方的汽車撞上照理說,機車沒兩段式左轉是機車的錯,但汽車駕駛人也該負有注意的義務

【用戶】黃柏辰

【年級】小二上

【評論內容】原來是考國文阿 我還以為是考法學大意呢

【用戶】CCG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第217條第2項 過失相抵債務人有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