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 依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法院判例的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停止適用
(B)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C)最高法院判例,無論有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均停止適用
(D)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位階高於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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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shihpeifu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 57-1 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看完整詳解

【用戶】萬晉宏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B) 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不停止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應停止適用,視同消滅不存在,無效力可言,其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不同)(舊法時期,判例是不成文法,效力高於不具法源地位之判決,但現行法已將舊判例視為如同判決之效力)

【用戶】總會找到自己的出口

【年級】

【評論內容】I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II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用戶】Fernandalo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 57-1 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無裁判全文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未停止適用回歸裁判本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用戶】shihpeifu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 57-1 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看完整詳解

【用戶】Fernandalo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 57-1 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無裁判全文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未停止適用回歸裁判本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用戶】tuohuan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第57-1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 

【用戶】總會找到自己的出口

【年級】

【評論內容】I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II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用戶】總會找到自己的出口

【年級】

【評論內容】I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II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用戶】Fernandalo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 57-1 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無裁判全文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未停止適用回歸裁判本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用戶】tuohuan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第57-1條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