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98741】評論
§3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B)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A)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31-1I.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C)§455-5I.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D)
【林英如】評論
指定辯護簡介壹、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湯立】評論
回1樓,A錯的原因是因為你那是審判中,偵查中在第5項,僅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原住民身分者,不包含低收入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