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2 下列何者非屬審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形?
(A)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B)被告為低收入,且未聲請者
(C)被告所犯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
(D)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者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困難0.352697
統計:A(80),B(255),C(135),D(165),E(0)

用户評論

Chen I-An】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