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ly】評論
(A) 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不履行時,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執行之 一、一般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條款」之執行程序行政契約本身並無「執行名義功能」,若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契約上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原則上不得逕依契約本身對人民為強制執行。如欲貫徹行政契約給付請求權,須先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強制執行。二、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1、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2、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whappy501】評論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珍珠奶茶】評論
(A)一般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條★...
【犀牛】評論
法規名稱: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第 8 條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A)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