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波波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護照條例 104年06月10日修正(A)(D)---第21條I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五、最近10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2次以上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III.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B)-------第26條第2項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C)-------第20條第2款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備 註: 第24題答B或C或BC者均給分。 (考選部更正答案)
【用戶】@@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將護照出售他人,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B)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遺失者,駐外館處得予以補發 第20條: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 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5/10年)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 期補發。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C)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 5 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D)最近 5 年內(10年)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護照,達 3 次(2次)以上,主管機關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 6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 (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