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Wen Xuan Xie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用戶】Zheng-jie Luo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52條(運送物寄託於倉庫及以倉單代替交付)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用戶】劉仲書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關於D,「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是依鐵路法授權給交通部訂定而來,而該辦法第12條並沒有主詞,肯定不是鐵路機構自己調整,而是回到該辦法的訂定原則來看,那就是由交通部「酌予調整」,這意思難道就不是由交通部同意嗎?當然,程序上不需要有個「報交通部」然後「獲得同意」的過程,但也難說鐵路機構或其他人「不得」經由「報」交通部來建議其「同意」調整。不過既然是論辦法中的規定,就只好照字面上判斷。但要注意的是,若選項把「報」拿掉,經交通部同意,或者交通部認為有需要調整,那這個選項照理講就會是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