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定~高考上榜】評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停職,性質上應視為司法審判機關在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之暫時性處分,交由服務機關執行,被付懲戒僅俟本案審議結果聲明不服,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採一級一審制,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公務員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如有再審議之事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以為救濟。
【逢考必過】評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一級一審 沒有其他救濟
【易君博】評論
修法後已經沒有再審議了要提起再審之訴
【S.】評論
104.5月公務員懲戒修法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採一級一審制,不服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即一級一審之終局判決),有以下情形,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再審之訴。第 64 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