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釜成舟】評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縱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不必然代表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
【Joan Huang】評論
請問A錯在哪兒呢?
【cydn1218】評論
因為沒有調查其他證據(不是只有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