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terbear】評論
(C) 公務員假藉權勢勒索「利益」,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罪貪污治罪條例將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標的物分為「財物」及「不法利益」。所謂「財物」係指有形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如金錢或古董);所謂「利益」則指無形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並不包括勒索「利益」之情形。from :http://www.npf.org.tw/printfriendly/12332
【Kuan-Po Cho】評論
樓上:情狀不對,並非瀆職罪章之行為(與職務無關,只是假借機會,屬於準瀆職罪的範圍)
【fan0952】評論
大家好: 我還是不懂 為什麼選項B-應逕以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不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為什麼不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規定到"不法利益"(無形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不是嗎?所以不是可以直接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嗎? 難到 非瀆職罪章之行為 就不用貪污治罪條例嗎?? 謝謝
【Susana】評論
而且題目上的確有提到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這樣也沒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嗎?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