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enHui Tang】評論
A)四年C)20歲
【Mini Chu】評論
第二十條(工會幹部任期限制)
【GRACE】評論
名 稱:工會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A)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B)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第 19 條 (C)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D)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