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 Peng】評論
藥事法 第97條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二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評論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n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n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n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n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n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蓉】評論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14條藥品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品名不得使用他人藥物商標或廠商名稱。但取得所用廠商名稱之商標權者,不在此限二、以藥典記載之名稱、學名、通俗名稱或固有成方名稱為品名者,應加冠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稱。四、品名不得涉有虛偽或誇大,或使人對品名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六、依本法撤銷許可證之藥品,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依本法註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藥品,二年內其品名不得再使用。
【l850123】評論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14條依本法撤銷許可證之藥品,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依本法註銷或廢止許 可證之藥品,二年內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原有許可證變更為外銷專用許可證或外銷專 用許可證之註銷或廢止原因與藥品之安全或療效無關者,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後,同一廠商得將原品名使用於同成分、同劑型、同劑 量且同療效之藥品,不受二年內不得再使用之限制。
【簡伯丞】評論
被撤銷:不得再使用被註銷、廢止:兩年內不可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