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ter Chen】評論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丸子】評論
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地上權在民法上是除了自有的土地以外,可以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所以被歸屬為「用益物權」。例如:A為了能在B的土地上建築房屋,兩人協議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租用其土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登記後,A便成為該土地的地上權人,並取得物權。
【大家加油!!!】評論
(節取 許文昌 土地法規體系 P.67 )適用土地法34-1第一項僅限於設定民法之用役物權(即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不包含設定擔保物權(即抵押權)。*其理由: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以占有為要件,故無需以多數決促進共有不動產利用;況共有人單獨將持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行使應無問題。要言之,各共有人無法就其應有部分單獨設定用役物權,而須就共有不動產全部為之,故有賴土地法34-1第一項加以補救。*補充: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等四種用役物權,以有償為限(土執3),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