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證人之證言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A) 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B)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具有可信性
(C) 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證言,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D)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且適當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6431
統計:A(173),B(66),C(1809),D(45),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第 131 條、§159、刑事判決

用户評論

申益隆】評論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Mei】評論

這種當事人的同意之法院不得認為適當

小錄事】評論

158-3

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158-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159-5(傳聞證據之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一直有印象審判中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為證據,原來是被159-5搞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