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除大帆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第 114 條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