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如旻】評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 號A所有之房屋,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78 條規定,於查封時交A保管,A為持有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simonlinhhh】評論
C 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Jason Kuo】評論
樓上可能誤解了
【Summerbaby Ha】評論
是否因為處分房屋權了 所以是侵占?
【Sunny Su】評論
甲佔有的權源是什麼呢?
【winter】評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Q&id=B%2C20040427%2C002
【人生無大志,只求60分】評論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理由:A之房屋既經法院拍定,由得標人B取得權利移轉證書,B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但因該房屋尚未點交,仍在A實力所支配下占有中,乃房屋所有權與占有狀態不一致,A將房屋門窗拆除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