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서자걸】評論
按民法第八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一項)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 」所謂特別災難,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包括戰爭、海難、空難、大火災、大水災等特別危險事件,換言之,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JHAJIPI】評論
船難應該屬於一般災難吧?
【Damaris】評論
應推定甲、乙同時死亡,甲無法繼承乙之遺產。丙丁皆遭遇船難,屬於失蹤人極可能難以生還之特別災難,故其家屬得在其失蹤事後滿1年後聲請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