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on Kuo】評論
(A)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B)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Sam Lin】評論
補充:C→429I;D→443I
【Damaris】評論
(A)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參照)。甲、乙約定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依上開規定,未經公證前,其契約推定不成立。(B)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一項參照)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二項參照)。甲、乙約定於每月月初支付租金,且甲遲付租金之情形尚未逾二個月。自上開規定而論,乙縱使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於2月15日仍不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