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UN NI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董事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法人於賠償後,對於董事有無求償權?依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28 條之規定可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法人於賠償後對董事有全部求償權,惟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時,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則是否於民法第 28 條之法人賠償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向真正為侵權行為之董事為全部求償之請求?關於此一問題,通說採取否定之見解,並無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類推適用之餘地,蓋法人依民法第 28 條所負之責任,係其代表人之責任,性質上屬「自己責任」,而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則為僱用人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性質上屬「為他人負責」,故可知性質上與民法第 188 條並不相同,法人既係為代表人之行為負責,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無求償之可言。取自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