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陳佳琪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地方制度法 第4條1.直轄市125萬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2.縣200萬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3.市50萬以上未滿125萬,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4.縣轄市1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用戶】wolf08120852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104.06.17修法:縣轄市之最低人口數由15萬人降為10萬人,借樓上資料修改後重貼地方制度法 第4條1.直轄市125萬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