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奇霖】評論
a 第 188 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B/C: 一、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採二級二審行政法院分為第一審的高等行政法院(目前依轄區可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和上訴審的最高行政法院(由原行政法院改制)。 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高等行政法院是第 一審,事實審兼法律審,以言詞審理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是上訴審,原則上是法律審,採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在特定情形下,亦得行言詞辯論,兼具事實審的功 能,加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全小群】評論
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法律審
【Eric David Ki】評論
第86條(期日應為之行為)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