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孟芹】評論
B 根據262條,有解除權人,有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導致A物滅失,解除權才消滅。因為天災屬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因此解除權不消滅
【Damaris】評論
依題意所示,A物有無法補正的瑕疵,可能減損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乙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參照)。有解除權之乙,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參照)。契約解除後,甲、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得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參照)另外,解除權之行使將使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實務見解認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其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以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