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ra Cilo Paci】評論
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一定上】評論
不才無盼
【劉玄符】評論
我的記法:先程序後實體,其中程序為合法or不合法,實體為有理由or無理由。裁判=先裁後判=先裁定,後判決。因此,程序和裁定都是先的,因此 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和判決都是後的,因此 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
【蘇同學】評論
不合法裁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