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相關法條 刑法
【snoopy75smb】評論
(A)提起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O)(B)提起告訴,應以書狀為之 (X;可言詞,按鈴申告)(C)聲請再議,應以書狀為之 (O)(D)提起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O)